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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山区入学划片情况预计5月底公示

(二)法与公共政策研究的两种原初立场 在今天,公共政策与法律已经形成广阔的交集,公共政策之更替往往伴随法律之变革,二者相互依存、互为表里、难以分割。

因为合作治理如果偏离了公共利益,那就会适得其反,会使得传统的治理模式不但没有被升华,反而有所倒退。也就是说,合作治理的主体是在共同目标的框定下进行治理的,亦是在意志相对一致下进行治理的,这是合作治理的首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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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应当界定合作治理中公共利益的概念。总而言之,合作治理中治理主体对于治理的认知水平参差不齐,甚至在一定情况下会显得非常复杂或者相互冲突。行政利益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概念。反过来说,如果用简单的行政命令来建构合作治理关系,则有可能导致合作治理中利益分配的不当化。[14]尽管哈贝马斯提出了法律的商谈理论,试图对资本主义的政治过程和公法运行进行某种程度的修正,但是代议民主是资本主义政治制度和公法制度的基础这一事实并不会有质的变化。

然而,20世纪中期以后,这个理论认知逐渐发生了变化,诸多学者认为行政系统是由特定的人群构成的,这些特定的人群有着属于自己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更有着这个人群特有的诉求和利益主张。第三个要素是,它体现出合作治理中相关投入和产出的复杂关系。当然,人们常常用私方当事人来界定这些介入到合作治理中的当事人,他们是以私方的行动模式为其行为方式的,这就自然而然地出现了个体与群体的矛盾,而这些矛盾常常会使得合作治理中存在某种不和谐的因素。

而在合作治理之下,行政高权便不复存在。从理论上讲,以上三个方面的要素决定了合作治理涉及下列若干利益。建立健全社会组织参与社会事务、维护公共利益、救助困难群众、帮教特殊人群、预防违法犯罪的机制和制度化渠道。有学者就敏锐地指出:在实际行政中,以认可、许可、命令、确认、同意等多样化的形式进行着无数的行政处分,在大部分情况下,这些处分是合法和妥当的。

[11]合作治理从总体上讲,应当由公法进行调控。第五,合作治理的普遍参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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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多元性和多样性是一把双刃剑。之所以会用私方的概念作为私方主体的限定词,主要是强调他们以自身利益为特征的属性。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都将行政公开化作为基本原则。可以用权力寻租的提法来概括合作治理中公共利益的不当利用。

第二,多方治理主体认知的参差不齐。然而,我国的合作治理尚处于起步阶段,人们尚未对合作治理中的利益关系进行相应的研究,更谈不上进行细致的量化分析。近年来,诸多学者从多个层面对我国协商民主的优势作了研究,这实质上为行政法治中的合作治理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撑。其在公与私的关系中,人们基本上不给私权留下什么空间,用公共理性淹没了私人权利。

合作治理中,从合作治理模式构造的角度讲,公共利益的维护应当有以下几个切入点。其通过在法律程序的各个阶段引入更多行动者,来拓展决定做出的活动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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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以个体利益为行为目标,追求收益和成功。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社会管理的概念之下,主体是单一的,调控方式也是一元的。

[19][美]朱迪•弗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20页。法治发达国家对于合作治理大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典则,有些法律典则相对比较抽象。利益问题向来就是比较复杂的,甚至是抽象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虽然都属于合同范畴,但行政合同毕竟加入了行政高权,所以,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除了与其他主体保持公平和对等的关系形式之外,还应当对行政合同内容的实施予以干预,甚至可以对行政合同进行终止和终结。合作治理则使这种超越有了具体的形式和手段。私方当事人之所以愿意与行政主体合作治理,愿意参与到作为公共治理的治理过程之中,一定意义上讲就是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和追逐。

在具体治理过程中,私方主体或者是私人个体,或者是存在于民间的私人组织,或者是其他形式的私方当事人。合作治理也罢,由行政高权主导的治理也罢,都必须有相应的程序进行调控,在行政高权主导的治理中,行政程序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所涉及的程序是治理的基本程序。

[9]行政主体单方面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单方面对社会秩序的设定,单方面主导社会秩序的形成过程和维护过程。而在合作治理中,多个治理主体对治理的认知必然难以统一,难以达到同一的程度。

公共秩序与公权的关系是直接的,而与私权的关系则是间接的,显然,公权主导治理过程不会发生利益维护上的偏离,而弱化治理过程的公权主导以后,相关的利益维护也就有可能从公益转向私益,从公共利益转向其他相关利益,这其中的逻辑关系是非常清晰的。将私法规则运用于公法虽然在学理上有一定的障碍,在学界也有人并不赞成,然而,在法治发达国家私法规则被引入到公法中,似乎是一个大趋势。

但是,在合作治理中,契约则介入公法运作过程中。这些新的治理理念的出现已经悄然地改变了我国的行政治理模式。其三,合作治理的目的是为了调动相关社会主体的积极性。设定公共利益维护的程序规则。

第三,强化治理社会化的价值。事实上,早在庞德的著作《法理学》中,利益本身就是法律的核心概念之一,庞德认为:利益,也就是人类社会中的个人提出的请求、需求或需要——如果文明要得以维持和发展、社会要避免无序和解体,法律就要为利益提供支持。

不同于私行政的是,公行政是以国家、地区社会及其构成成员为对象,担负着维持、形成秩序的作用。而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发包方本身就属行政系统,强调合作治理中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就是要防范在合作过程中行政系统将公权力不适当地交给私方主体,然后共同获取公共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

[3][韩]金东熙:《行政法Ⅰ》(第9版),赵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而行政程序法典的核心或者所解决的实质问题是处理公共行政与社会公众的关系问题。

在传统的行政治理中,利益元素相对比较单一,而在合作治理的情形下,利益元素非常多样,这里可能会涉及多个群体的利益,可能会涉及集体的利益,可能会涉及个体的利益,当然也会涉及公共利益。例如,一个行政行为的做出就是由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完成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行政是以公益实现为内容的社会形成作用。例如,可以通过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将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界限划分清楚,可以通过一定的机制制约私方当事人将某种公共物品私人化。

这种法律规范可以专门适用于合作治理,其中可以设置诸多的程序规则。四、行政合作治理中公共利益维护的路径 合作治理中对于公共利益如何进行维护,也许是合作治理乃至于行政法治中的一道难题。

当公共利益在合作治理中得到合理定位以后,其他利益间的关系也就具备了得以顺利解决的基础。合作治理与参与治理、给付治理是相辅相成的,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

摘要:  由行政系统主导的合作治理已经成为当代行政法治的基本方式之一。行政合同的概念在我国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所谓行政合同就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主体与有关私方主体就有关管理事项所签订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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